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錢包而侵占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品僅係
偶然短暫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將扣案之黑色COACH短夾1個(不含內容物)返還告訴人,兼衡其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黑色COACH短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拍立得照片1張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然黑色COACH短夾1個(不含內容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被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拍立得等物,固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上揭卡片、證件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中興店,拾獲郭紫嫻不慎遺落該處之錢包1只(內含郭紫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拍立得照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郭紫嫻察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紫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紫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錢包1個予告訴人郭紫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