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泓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前總毛重七點四四公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參顆(含外殼,驗前總毛重十六點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定應執行刑1年7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依托咪酯煙彈3顆(共毛重16.28公克)

」之記載,更正為「依托咪酯煙彈3顆(驗前總毛重16.17公克)」。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7.35公克

)」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7.44公克)」。

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受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空泛稱:「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7.44公克)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驗前總毛重16.1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煙彈外殼,因殘留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至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部,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本案係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經鑑驗後並未呈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該電子煙主機顯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是該電子煙主機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涉,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定應執行刑1年7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共毛重16.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7.35公克)、電子煙主機1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共毛重16.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7.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煙主機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其遭警查獲時所為之尿液初驗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惟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份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施用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