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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銓(原名吳宜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撥付與附表所示特約廠商,並受讓附表所示特約廠商對吳家銓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詐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5萬3,200元(計算式:11285+15720+1191+14575+10429=53200),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被 告 吳家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銓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如附表所示特約廠商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總價金」之分期付款(首期應繳金額、首期後每期應繳金額、期數、分期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吳家銓確有分期付款之真意與能力,逕將款項撥付與附表所示特約廠商,並受讓附表所示特約廠商對吳家銓之買賣價金債權,吳家銓亦實際領取附表所示商品,嗣因吳家銓均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吳家銓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詩媛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5份、附表所示商品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及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附表所示商品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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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