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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新臺幣10元硬幣30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18把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鉗子1把、編號3所示之螺絲起子1組,則經被告攜帶至行竊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鎖頭6個,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鑰匙18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57頁)。 2 鉗子1把。 同上。 3 螺絲起子1組。 同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2日0時至同日3時20分許,進入由吳秉修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身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鉗子1把、螺絲起子1組,並以自備之萬用鑰匙及該店內之放置之鑰匙,開啟店內15台自助選物販賣機台錢箱,竊取機臺內現金,為台主吳秉修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未離去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未能及時取走之拾元硬幣30枚(已發還)、鑰匙18把、鎖頭6個、鉗子1把、螺絲起子1組。

二、案經吳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遭扣案之鑰匙18把、鎖頭6個、鉗子1把、螺絲起子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沒收;另上開拾元硬幣30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秉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