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現因另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尋回,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林宜薇,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74號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尋獲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四軸空拍機1臺 2,000元 2 安全帽1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凌晨4時27分前某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於同日凌晨4時27分及凌晨5時7分,以鐵絲勾取之方式,竊取林宜薇所有、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臺內之四軸空拍機1個、安全帽1個(共計價值約2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宜薇於同日調閱監視器觀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宜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共3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軸空拍機1個、安全帽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