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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部分財物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香菸2盒,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佛緣苑金陵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項秀蓮所管領、放置在供品暫時放置區之保力達2瓶、肉粽2顆、豬頭皮1盒、來一客泡麵1碗、香菸2盒(價值不詳),欲將之攜離時,即為該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保力達2瓶、肉粽2顆、豬頭皮1盒、來一客泡麵1碗(皆已發還)。

二、案經項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項秀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保力達2瓶、肉粽2顆、豬頭皮1盒、來一客泡麵1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香菸2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