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亞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亞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對於被告江亞五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江亞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彭昌黎沒有受傷,且我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肯認自己在案發當下徒手推了告訴人
,且同時供稱告訴人有因此跌倒(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8頁),此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狀況吻合(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外,觀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乃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行就診,其所受傷勢及傷口照片,也與摔倒在地可能受到之典型傷害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據上可知,被告客觀上確有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
地,告訴人也確實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而被告為年逾50歲之人,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於「以手施力突如其來將人後推,將使對方重心不穩、向後摔倒,進而受傷」等情,不可能有所不知,是其主觀上自然亦有傷害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又被告固請求調查本案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釐清雙方案發前之相關言語衝突等語。然而,被告上述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非係其行為動機或行為當下所受刺激,尚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不影響其本案犯罪之成立;並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鏡頭位置,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地點距離相當遙遠(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然不可能將雙方言語衝突內容收錄其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他人之
糾紛,出手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明確表明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48頁),同時參以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等節;同時參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89號被 告 江亞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亞五與彭昌黎前因細故素有嫌隙,江亞五於民國115年2月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與廣福路20巷15弄交叉口,又因與彭昌黎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彭昌黎之胸口及肩膀數次,彭昌黎因而跌倒擦撞該處之電信箱,致使彭昌黎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前臂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昌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亞五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彭昌黎,因為他阻擋我不讓我過去,我只有推他胸口2次、肩膀1次;告訴人當時有跌倒,但是有用手撐著,沒有撞到任何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昌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則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