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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嘉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嘉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被 告 梁嘉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陳虞祥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A套房,因未按時繳付租金,陳虞祥遂通知提前於113年12月25日解除租約,詎梁嘉盈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毀損A套房內冰箱門及以香菸燒破化妝台桌面2個洞,致冰箱及化妝台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虞祥。

二、案經陳虞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嘉盈於本署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毀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同居人王志峯於偵查中指訴或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