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泓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
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毒品分級之變更,係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事實內容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本身有所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行為時之毒品分級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龍泓華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龍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守法觀念仍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縱無證據顯示其有散布毒品之意圖及行為,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因與其中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1.電子菸菸彈1個,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13號被 告 龍泓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泓華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之金額予呂紹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請求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ㄟ」之成年男子合資購買,迨自合資購得毒品中分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個(毛重
6.16公克,下稱本案煙彈)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之隨身藏匿而持有,預備伺機施用。嗣於115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煙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本案煙彈,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煙彈,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