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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3與劉洪宏(另行通緝)均明知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而共同持有之。」更正為「A03明知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A03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 品

,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前於114年6月17日或18日施用安非他

命(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可知應係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另行起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

,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卻恣意向他人取得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物,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有毒品相關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同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9公克、驗前總淨重0.772公克、驗餘總毛重1.088公克) 2 電子煙煙彈1顆 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含主機,驗前總毛重24.5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9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劉洪宏(另行通緝)均明知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扣案物而共同持有之。嗣A03、劉洪宏於114年6月19日3時3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彩虹橋附近,因涉犯竊盜案件(A03、劉洪宏涉犯竊盜案件,由警另行移送)為警方追緝,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自撞,A03、劉洪宏遂棄車逃逸,經警方搜索上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由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比對上開自小客車內採集之指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40115926號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461068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咖啡包 包 4包(毛重分別為5.64公克、5.83公克、2.71公克、3.72公克) 2 安非他命 包 2包(毛重分別為1公克、0.44公克) 3 電子煙煙彈(含依托咪酯成分) 個 1個(毛重24.62公克) 4 藥錠 包 1包(毛重0.48公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小) 個 1個 6 削尖吸管 支 1支 7 吸食器(大) 組 1組 8 斧頭 把 1把 9 油壓剪 把 1把 10 板手 把 1把 11 鉗子 把 1把 12 手機 支 1支 13 手機 支 1支 14 銅線 綑 1綑 15 文件夾 只 1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