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據告訴人詹忠嘉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偵卷第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以1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偵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桃園地檢署114年度緩字第381號卷宗內)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各項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日幣75萬元、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之
價值共約為15萬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以1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隨同當日甫結識之詹茂村返回詹茂村及詹茂村之子詹忠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32分許,趁詹茂村、詹忠嘉均外出而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詹忠嘉置放在上開住處內之客廳沙發上包包中日幣75萬元及客廳餐桌上之灰色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詹忠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茂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詹忠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日幣75萬元及灰色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