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8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初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5年3月17日下午3
時57分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而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初,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5年3月17日下午3時57分,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