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參公克)、依托咪酯菸彈參顆(均含外包裝,驗前毛重共拾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某時許」更正為「14時47分許前之某時」、第2行「以燃燒玻璃球後」更正為「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後」、第4行「15時許」更正為「14時47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於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
.379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顆(驗前毛重共14.3公克)(均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該等外包裝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於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後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另由報告機關沒入,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 告 許秀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朋
友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葉大溢(所涉販賣、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上址居所執行拘提,適許秀月亦同時在場,復經警於114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㈡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依托咪
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煙霧及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秀月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33巷與自強東路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共14.3公克)、愷他命1管(毛重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69993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DJ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1058)、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毛重共14.3公克,因黏稠度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移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