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宏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1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本件犯行,其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即主動坦承其係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及採驗其尿液前,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見偵卷第9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脂成分,此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6日桃警鑑字第1150020174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7至118頁),於裁判時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67公克,取0.013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2 白色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 毛重2.196公克,取0.012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3 淡褐色液體、透明殘液 2顆 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脂 ⒈淡褐色液體,毛重6.115公克,取1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⒉透明殘液,毛重4.807公克,取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被 告 許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內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11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並經許宏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包及依托咪酯煙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