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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行原記載「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所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造、贓物各罪之案件。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查被告A03之戶籍地雖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施用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然有一人犯數罪(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2922號提起公訴,同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1頁、35-37頁)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得合併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因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危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聲請意旨雖以扣案已施用依托咪酯空煙彈3顆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毒偵字卷第11頁),且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僅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字卷第27頁),並未檢驗出新興藥物毒品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0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毒偵字卷第105頁),足認本案扣案之已施用依托咪酯空煙彈3顆,難認係被告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年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中),並扣得已施用之依托咪酯空煙彈3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已施用依托咪酯空煙彈3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