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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故被告持有之依托咪酯,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亦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數量甚寡,且持有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又裝盛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微量檢體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驗前實秤毛重4.76公克) 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微量檢體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64號被 告 林建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禕(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店內,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償取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大同路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檢出依托咪酯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