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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威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裝潢工程」,應更正為「油漆工程」、倒數第3行所載「並在本案建物之牆面」,應補充為「並在本案建物之1樓、3樓牆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威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建物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物之1樓、3樓牆面,因受被告口吐檳榔汁噴濺,致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程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承辦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油漆工程之廠商有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本案建物之1樓、3樓牆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0號被 告 李威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昇(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承作許程淵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物(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建物)裝潢工程廠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許,進入本案建物,並在本案建物之牆面吐檳榔汁,致該處牆面污損,損及牆面美觀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許程淵。

二、案經許程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程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