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陳亞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考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遺失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㈡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所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未扣案之告訴人汽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因此等物品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其餘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61號被 告 陳亞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蓮於民國115年3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206巷口,拾獲薛夢麟不慎遺落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汽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取走後離去。嗣因薛夢麟察覺前開財物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夢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亞蓮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承有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我不知道要打幾號報警且我很忙,而未將該錢包送交派出所,其後又辯稱:我想說這是天下掉下來的禮物,想要利用這個錢去報答我的恩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夢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到案時為警拍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財物,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現金均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另錢包、汽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7萬6,0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