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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莉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外套揮打告訴人蕭智菁右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外套1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蕭智菁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層,因物品放置問題起爭執,詎A03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外套揮打蕭智菁右側肩膀,導致蕭智菁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智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智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