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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A03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啓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上開地點且鑰匙未拔,即以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並拉轉本案機車油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鄭啓明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啓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照片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啓明,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