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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稟印(原名吳秉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稟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稟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早有預謀,夥

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晚間下班前往停車場開車時,尾隨於後,待告訴人進入停場內即聯手進行攻擊,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雖坦承犯行,但卻不願透露同行攻擊者姓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中不遵從檢察官之開庭通知到庭應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86號被 告 吳稟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稟印與李衍慶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15年2月9日21時許,夥同綽號阿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身體衝撞使李衍慶倒地,再以腳踢方式攻擊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處,造成李衍慶受有雙側膝部、左側大腳趾等處擦挫傷害。

二、案經李衍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吳稟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 告訴人李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據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右膝受傷之照片2張。證據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稟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