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銘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為被害人楊○卿配偶之外甥(即被害人為被告舅舅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於114年8月2日晚間先後辱罵、持球棒敲打被害人住處鐵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之,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與親戚間之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或尋正當、平和之方式抒發己身鬱悶情緒,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他人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持工具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1頁),並有該球棒照片1張、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43至47頁),核屬其犯罪工具無訛,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楊○卿配偶之外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卿於民國114年8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居處,與里長林○昌商討事宜,A03於同日21時19分許致電林○昌,因細故與楊○卿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電話中向楊秀卿恫稱:「幹你娘機掰、你垃圾啦你娘啦」、「你就是垃圾啦、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勒」等語,隨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手持鋁製球棒前往楊○卿上址居處,並持續以球棒敲打楊○卿住處鐵門,以此方式恫嚇楊○卿,致生楊秀卿對於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恐遭A03損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