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楊郁惠」,更正為「證人楊郁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利用緊跟前車之方式,趁出入口柵
欄未放下時出入停車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未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不法利益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數額、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法方式停車而獲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不法利益返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出口嘟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車車牌經車牌辨識系統掃描確認已繳納停車費成功出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未支付停車費用即駕駛上開車輛緊隨出場,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70元。
嗣經管理停車場之組長楊郁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郁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已賠償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