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耳機壹副、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返還財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所犯2罪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判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蘋果耳機1副、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相當於10萬元之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至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
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7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藝文廣場,徒手竊取林煜澤所有並放置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蘋果電腦1台、筆電包1個、滑鼠1個、行動電源1個、隨身碟1個、錢包1個、駕照2張、收納包1個、蘋果耳機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總價值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在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持上揭贓物中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價額以購入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萬元。嗣經林煜澤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煜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煜澤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發還領據、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未出帳明細畫面截圖、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畫面截圖、AirPods Pro定位紀錄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贓物處所暨贓物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均2位)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持刷信用卡 1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87號1樓 2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