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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永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永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及代步方便,率爾竊取被害人清石營造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發還【如後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前已有類似之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見法院前案記錄表、卷附判決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 告 洪永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鑫於民國115年5月15日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且本案車輛鑰匙插於機車電門,尚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為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嗣後將本案機車棄置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瑋特門市前,嗣後清石公司員工孫晏彬於115年5月15日9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並由洪永鑫於115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主動交付本案車輛與員警扣押在案(業已合法發還與清石公司),末由警方於115年5月15日17時35分,當場依法逮捕洪永鑫,而悉上情。

二、案經清石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採證照片)、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委託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清石公司所有本案車輛1輛,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紫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