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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115年度偵字第3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卻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明知海洛因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且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11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115

年度偵字第30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115年度偵字第309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终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臉盆」之成年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二、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A03於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拘提、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417、毒品檢體編號:114FF-41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F-417,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陰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4FF-4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