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嘉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法聽、說,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此有被告各次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衡情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因飢餓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行
竊手段係徒手竊取;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微;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前有數次竊盜行為經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⑹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粗工、現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其食用完畢,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蛋塔1個 49元 2 來一客泡麵1碗 25元 3 大補帖泡麵1碗 32元 共計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