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魏碧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竊得之財物予被害人,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23號被 告 A0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南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EZANNE高防曬遮瑕粉底液」1瓶、「巴黎萊雅玻尿酸眼霜霜級撫紋精華霜3.0按摩頭」1個、「Za煥彩亮妍潤色UV防曬乳/米杏色」1瓶等物,將商品條碼破壞後藏於手提袋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惟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為店員田櫻鶯發現後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田櫻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櫻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