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啟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啟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郝啟傑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貿然共同持棍為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未與告訴人黃智暉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品行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21號被 告 郝啟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啟傑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黃智暉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分以徒手、腳踹及持棍棒方式毆打黃智暉,致黃智暉受有左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挫傷瘀青、鼻子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瘀青及右側性膝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智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啟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