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美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A03係於114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美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美托咪酯乃經政府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卷附法院前科表所徵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美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毒品編號DJ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1個(毛重5.6公克) 經檢驗含有美托咪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毒品編號DJ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2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2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以不詳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伯」之人購買美托咪酯煙彈1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前加油站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行交付上開美托咪酯煙彈為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94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美托咪酯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