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HUU PHONG 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潛藏滋生其他犯罪及惡化治安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6342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毒偵6342卷第111頁),是被告既已離境,顯無繼續留在我國並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6342卷第99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78號被 告 A00000000003 (中文姓名:胡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逃逸外勞,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4FF-4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及吸食器1組,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