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元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元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玖顆(均含外包裝,驗前毛重共計肆拾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依托咪酯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依托咪酯純質淨重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
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煙彈9顆(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驗前毛重共計40.14公克,該等外包裝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原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49號被 告 簡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元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9顆(總毛重40.14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簡元慶住處執行拘提,經同意搜索後發現並扣得上開煙彈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4DI-071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9顆(毛重4
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