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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喆

蔡維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18號、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暐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暐喆、蔡維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周緯勛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蔡維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被告黃暐喆於警詢中對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18號115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 告 黃暐喆

蔡維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喆、蔡維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黃暐喆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周緯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社區,未得周緯勛之同意,趁該社區保全不注意之際,侵入周緯勛位於該社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大門前呼喊叫囂。

嗣經社區經理陳德碩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蔡維泰與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15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

往周緯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社區,蔡維泰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周緯勛之同意,趁該社區保全不注意之際,進入社區內周緯勛住處大門前呼喊叫囂。

二、案經周緯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暐喆於警詢、被告蔡維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緯勛、證人陳德碩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1份。

二、核被告黃暐喆、蔡維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暐喆、蔡維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們在我家敲門並叫囂說幹你娘,叫我出來,放信件在信箱,叫我處理債務問題令我心生畏懼等語,是觀諸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均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不法方式,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