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8時30分許,......,然未付款便逕行離開,因而獲得未給付香菸之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4日8時30分許,......,然未付款便逕行離開,因而詐得香菸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害告訴人董娜之財產法益,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有責性、違法性顯已降低、被害感情亦獲相當撫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嚇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取得香菸1包(價值100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7日詢問筆錄第2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新臺幣(下同)100元,然未付款便逕行離開,因而獲得未給付香菸之不法利益。嗣店員董娜驚覺A03未付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以100元發還告訴人,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