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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榮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竊得之財物予被害人,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橫湳一路附近某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嘉誼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嘉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