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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A03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於下。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壓制告訴人林明鋒並朝倒地之告訴人持續揮拳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仍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在壓制倒地之告訴人時,仍對倒地

中,且並未向其攻擊之告訴人揮拳等語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鋒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都倒在地上,不料對方迅速爬起,並壓制在我身上,朝向我右眼不斷揮拳,造成我右眼窩下部骨折和肱骨骨折,對方打我時還問我要不要和解,我回答不肯,結果他說要叫警察,但在警方來之前就迅速離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在卷綦詳,且證人前揭指證內容,均遭攝錄在案(詳如偵卷附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0000檔所示,即偵卷第25頁編號3、5翻拍照片所示),自堪採信。則依上揭被告、證人2人之供述情節及上揭影像之翻拍照片交互勾稽,當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將告訴人壓制在身下後,在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情況下,仍持續對告訴人為積極加害之傷害行為,核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挌擋或必要之排除侵害行為,顯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混淆實情之詞,毫無足取。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之細故而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朝告訴人極為脆弱之眼部及臉部持續揮拳,致使告訴人受有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勢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法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6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明鋒於民國115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海門市」前,因停車問題生有糾紛,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林明鋒發生肢體衝突而均跌倒在地,其迅速爬起後,續將林明鋒壓制在地,並徒手揮拳毆打林明鋒,致林明鋒受有眼及眼眶損傷、肩膀挫傷及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