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苑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媒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失聯移工予不同之雇主,且所約定之報酬、看護之對象均有所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非法媒介外籍移工
為他人工作,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戶籍身分與移工制度之管理,亦影響本國人及合法移工之就業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無前科紀錄,暨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及其罪質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沒收:被告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而獲有共計新臺幣1萬8,350元之仲介費(詳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41至5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YAMUSRI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8,35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均係失聯外籍移工,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附表所示之人至附表所示之雇主指定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向雇主收取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情資,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11月14日及114年11月21日至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查獲附表所示失聯移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YAMUSRI、SITI RAHAYU(中文姓名:希蒂)、SOLEHATI(中文姓名:蘇蕾哈蒂)、蕭文裕、侯碧秀、徐夢舷、劉治瑾及陳秀娟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與截圖、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取得之仲介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失聯移工 雇主 地點 期間 工作 移工薪資 仲介費 (新臺幣) 相關書證、物證 1 YAMUSRI 侯碧秀 林口長庚醫院 114年9月13日至27日 看護侯碧秀之婆婆曾李金葉 移工每日2,500元 仲介費每日500元 (共收取仲介費6,750元) ⑴偵卷第261-269頁證人侯碧秀筆錄(證據4) ⑵偵卷第47-55頁證人YAMURSI筆錄、第177-233頁對話紀錄及截圖、第24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據2) 2 同上 蕭文裕 林口長庚醫院病理大樓13F06B病房 114年 10月13日到14日 看護蕭文裕之父蕭友義 移工每日2,600元 仲介費每日500元(尚未收取仲介費,即被查獲) ⑴偵卷第245-257頁證人蕭文裕筆錄(證據3) ⑵偵卷第47-55頁證人YAMUSRI筆錄、第61-73、205頁對話紀錄及截圖、第24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據2) ⑶偵卷第517頁桃園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 (證據10) 3 SITI RAHAYU (中文姓名:希蒂) 徐夢舷(林口長庚醫院社工) 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7B05B 病房 114年11月7日至14日 看護獨居老人彭成鑑 移工每日2,500元 仲介費每日400元 (共收取仲介費2,400元) ⑴偵卷第345-353頁證人徐夢舷筆錄(證據6) ⑵偵卷第277-285頁證人SITI RAHAYU筆錄、第295-337頁對話紀錄及截圖、第34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據5) ⑶偵卷第519頁桃園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 (證據11) 4 SOLEHATI (中文姓名:蘇蕾哈蒂) 劉治瑾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分院5G01病床 114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 看護劉治瑾之母陳寶鳳 移工每日2,800元 仲介費每日600元 (共收取仲介費7,200元) ⑴偵卷第485-489頁證人劉治瑾筆錄(證據8) ⑵偵卷第367-381頁證人SOLEHATI筆錄、第389-473頁對話紀錄及截圖、第48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證據7) 5 同上 陳秀娟 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 114年11月11日至11月16日 看護陳秀娟本人 移工每日2,500元 仲介費每日400元 (共收取仲介費2,000元) ⑴偵卷第499-507頁證人陳秀娟筆錄(證據9) ⑵偵卷第367-381頁證人SOLEHATI筆錄、第389-473頁對話紀錄及截圖、第48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卷(證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