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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49號、第5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毓薇、潘韋丞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強奪、妨害公務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智識水準、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黃毓薇、潘韋丞,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黃毓薇、潘韋丞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機車鑰匙 1支 價值新臺幣1,500元 ⒉ 住處鑰匙 2支 ⒊ 磁扣 2個 ⒋ 行動電源 1個 價值新臺幣2,925元 ⒌ 喇叭 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549號、114年度偵字第57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49號114年度偵字第574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騎樓,見黃毓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鑰匙1把(含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2支、磁扣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掀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未果,旋離去。㈡復於114年9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韋丞所有、置於該處攤位上之行動電源1個、喇叭1個(價值2,92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毓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潘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毓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犯罪事實㈡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韋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