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VA-221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間初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4年1月18日17時48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遭吊

扣而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規超速,致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購物網站,以新臺幣約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再懸掛在前開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馭源、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A03於114年1月18日17時48分許,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埔心里18鄰路口時,因闖紅燈及使用他車牌照,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另吳馭源於同年12月27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使用註銷之牌照為警攔查,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經監理機關發現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馭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彩車監字第1150213102號函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153005776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SB60321、D2SB60

322、DY0K70637號)暨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舉發及製發交通違規罰單,承辦員警及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後仍須清點違規人所繳交之牌照並檢視車牌之真偽,而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核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