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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淵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係警員因偵辦詐欺案件而逮捕被告,並因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而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此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至多僅屬單純懷疑,被告主動坦承施用,仍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

袋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4580公克,取樣0.0054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日12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9日16時45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