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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不同;施用毒品案件因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5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5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搭乘毛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宿舍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約7.448公克)、煙彈2個(毛重共9.6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3 ⑴欣生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1紙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所扣案之煙彈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等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遵循法律之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