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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埔鐵板燒日新店員工,負責保管每日營業額、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前揭財物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大埔鐵板燒日新店內,將A03(原名:劉耀鴻,下稱A03)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金額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據為己有。

二、本案認定被告A04之證據,除證據欄一、增列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保管營業額、零用金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金額、業已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鐵板燒廚師、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3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均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26日4時22分許 22,840元 2 114年8月19日4時56分許 17,000元 3 114年8月22日4時11分許 8,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3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埔鐵板燒日新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徒手竊取店長A03(原名劉耀鴻)管領、置於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錄音對話譯文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所竊取之款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新臺幣元) 1 114年7月26日凌晨4時47分許 2萬5,000元 2 114年8月19日凌晨4時56分許 3 114年8月22日凌晨4時11分許 8,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