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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沂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B-7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初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4年8月7日上午6

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因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8月7日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瓏南路與中山路口發現本案車輛違停,當場查獲A03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008113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