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益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進益為黃國雄同住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黃國雄遭黃進益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晚間發現躺臥於住處之床上、手腳冰冷且僵硬,黃進益遂於同年月21日下午7時許,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黃國雄之屍體裝入手推車中,自戶籍地址將黃國雄之屍體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331巷口,推至該巷內53號的大新二號橋,並將黃國雄之屍體從手推車中抱出,並將其從右側橋面上欄杆縫隙處推入溪裡,以此方式遺棄黃國雄之屍體。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醫鑑字第115110053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56034747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31日桃警鑑字第1150043704號DNA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死者黃國雄(下逕稱其名)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遺棄屍體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二)減輕其刑之事由: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6歲,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相卷第21頁),考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需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黃國雄明顯死亡後,未將其屍體予以妥善殮葬,反而將該屍體以手推車運載至大新二號橋從右側橋面上欄杆縫隙處推入溪中,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考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面對多年照護之親生子女突因疾病而生橫紋肌溶解症、腎損傷、消化道出血而過世後,一時之間難以妥善應對,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屬既屬家庭暴力罪,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