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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俊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樓俊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本案共犯接續破壞本案工地之窗戶後侵入該處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馬旭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肥」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處所為他人進行工程中之工地,竟夥同

共犯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該處欲行竊,然未及著手隨即離去,造成被害人受有窗戶破裂致不堪用之財產上損害,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20號被 告 樓俊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俊傑與馬旭成(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9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友人,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日晚間11時4分許,由「阿肥」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先由馬旭成手持打火機破壞工地門窗,繼之3人進入上址工地欲竊取財物,惟因察覺現場有人,逕行離去未著手行竊。

二、案經徐文淵委任徐菘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菘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刑案照片22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報告意旨誤載為加重竊盜既遂,予以更正)。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64號、30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經查,同案被告馬旭成雖手持打火機破壞工地門窗,致該門窗損壞,然因破壞後進入工地即被發現,渠等亦未開始物色財物,應認被告當時僅著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而尚未著手實行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是自難逕以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竊取砂輪機1台及太平洋單芯銅線3捆,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6,800元既遂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我們一進去就被發現,我沒偷到東西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車內及下車離去之畫面,且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度及解析度,本件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離去時其手中有無任何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顯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工地內上開物品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附記事項:(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