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翔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林靜慧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因而被告所為前揭竊盜之行為,應依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告訴人亦取回贓物,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所有人認領扣押物領據(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7月15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內,見其母林靜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在客廳桌上之備用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林靜慧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與永豐南路31巷口前當場查獲A03,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
二、案經林靜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認領扣押物領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親屬間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靖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第1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