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林耿廷管理持有中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貨架上之輕便刮鬍刀1組、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9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37號被 告 林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鑽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輕便刮鬍刀1組、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耿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耿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元智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耿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