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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君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君平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該物破損,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供毀損犯行所用之未扣案空氣槍,業據被告供稱為友人所有之物等語,且查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被 告 劉君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基督教大湳禮拜堂前,持空氣槍朝上址大門玻璃門射擊,造成該玻璃1片(修復費用新臺幣6,090元)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詩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上開玻璃毀損照片及修理費用發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