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山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因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周雅筑、張家賓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周雅筑、張家賓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歸還贓物,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周雅筑、張家賓,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仁壽宮旁機車停車場,見周雅筑、張家賓夫妻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打開該機車坐墊下車廂,竊取放置在其內由周雅筑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張家賓所有之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雅筑、張家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