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煥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煥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就讀大學集科系」之記載,更正為「就讀大學及科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高煥惇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並辯稱:我是因為遭告訴人莊佳穎無故封鎖,所以一氣之下,才在網路上發表本案貼文抒發心情,不是要抹黑或刻意編造事實攻擊告訴人,且我也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云云。然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益明, 上述區分為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言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結識告訴人後並展開追求,而獲悉告訴人之具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就學情形)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於社群網站(Threads)上,將含有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同步發表在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本案貼文內,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其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衡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遂將含有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同步發表在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本案貼文內,此舉實非處理情感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被告之目的應係為發洩其與告訴人間因情感糾紛所生之不滿情緒,而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告訴人欺騙、利用其感情,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訊息,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見聞本案貼文內容之人,皆會產生告訴人利用他人感情謀取私利之不當聯想,進而形成對於告訴人負面印象及觀感,顯然已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自屬誹謗性言論至明。準此,被告特意於社群網站(Threads)上,發表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本案貼文(內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資訊隱私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並具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網友關係

,縱被告與告訴人因情感問題發生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情緒失控,恣意於社群網站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與社會評價之文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隱私及名譽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9057號

被 告 高煥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煥惇為追求莊佳穎而與之多次約見,嗣因突遭莊佳穎封鎖聯繫,復限時要求莊佳穎說明及致歉無果,心生怨憤,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日期、教育均為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莊佳穎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多數人得共見之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上傳名為「渣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貼文,揭露莊佳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就讀大學及科系等個人資料,並載述與莊佳穎約會及餐費支付、2人旅行住宿及餐廳安排及「昨天無緣無故把我封鎖」、「聽說她有男朋友,還約其他男生出去」等語,夾敘「沒有主動要出的意願」、「把我當工具人,利用的很徹底」、「騙人家感情很好玩嗎」、「當她男朋友真可憐」、「這麼喜歡養魚,我要不要送你幾條魚給你」等負面評論,末以「請認識的朋友有看到這篇文,叫她來跟我道歉,不然我文一直留著,這是我最後的溫柔」等文字作結(下稱本案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莊佳穎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莊佳穎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就讀大學集科系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文章所指之莊佳穎身分,侵害莊佳穎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足生損害於莊佳穎,亦傳述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莊佳穎,致使莊佳穎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嗣於115年1月27日21時許,在桃園市住家(地址詳卷)上網之莊佳穎發覺本案貼文,報警究辦。

二、案經莊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煥惇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佳穎之指述。

㈢本案貼文及後續網友留言與轉發之截圖、訴外人轉達被告要

求道歉及公審警告之訊息截圖、告訴人支付餐費轉帳紀錄、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裁判日期:2026-09-14